保险业的实名制要来了。
4月24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所谓个人保险实名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依照规定核对其身份证件,并查验和记录其实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
另外,根据《办法》,保险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各家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需要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同时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真实性查验。
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大量客户的真实信息都不为保险公司所掌握,而是被牢牢把控在中介公司手中、业务人员手中、互联网平台手中,这导致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相当被动。而实名制一旦正式实施,保险公司一旦真正掌握投保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无疑就能变被动为主动。
但遗憾的是,《办法》的限制相当宽泛,即便正式实施,很多时候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照样可以不用提供客户真实的手机号码给保险公司。这与2018年下发的《保险实名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如出一辙,并没有实质性的触动现有利益格局,毕竟,触动利益比触动灵魂还难。
《办法》共6章46条内容,包括总则、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和实名信息记录、身份证件核对和实名信息查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200元以上业务须进行实名查验
根据《办法》,并不是所有业务都需要进行实名查验。
《办法》综合考虑风险防控、实施成本以及消费者体验,并结合《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对各类业务查验范围做出了不同规定。
一是确定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200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业务,以及金额为1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退保和理赔业务,需进行实名查验。
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性业务时,若医保等政府部门已对被保险人个人信息进行前置身份核实,且保险公司从相关部门已获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可不再进行投保实名查验。
办理理赔时,通过医保等政府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完成理赔给付的,可不再进行理赔实名查验。
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
同时,《办法》明确查验责任主体、查验内容、不同业务的查验流程和查验要求,并明确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
责任主体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是实名信息查验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将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对其实名信息将在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中予以记录等情况。
查验内容
查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进行人证相符的核对;二是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提供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
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不仅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还需要对该受托人进行人证相符核对,并对该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查验流程
首先,《办法》规定保险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各家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需要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同时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真实性查验。
其次,针对不同的保险业务,《办法》分别规定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和理赔等业务的查验流程。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办理保险业务的,《办法》也规定了相应查验流程。
第三,《办法》规定了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采取批量查验的规则,并且对于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在对应的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要求其补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补正信息进行查验。
第四,对于农业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等业务,《办法》规定了先办理投保业务、事后进行补查验的规则。
查验要求
针对查验结果不真实的情形,《办法》规定了原则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在记录后办理业务的处理规则。此外,《办法》对电销、网销等非现场办理业务以及委托代办、特殊业务等情形的实名查验登记做出了相应规定。
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必须明确告知查验要求、所需资料和用途,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消费者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并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行为,合法合理使用实名信息,加强对合作机构管理,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具体来看,《办法》专设第四章共6个条文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消费者实名信息安全要求做出规定,包括:总体要求、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和使用、加强合作业务管理、建立应急处置预案等。
特别明确规定如下:
一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不得擅自扩大实名信息使用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不得将其实名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
三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其他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办法》也对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在实名信息安全保护方面做出规定。
一是要求承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安全。
二是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按照必要、最少的原则记录实名信息,所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相应保险合同有效期。
三是保险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当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
强化对违反实名登记规定行为的监督管理
《办法》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认定其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本办法,存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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